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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惠安县司法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规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及各下属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局长负责制。各业务工作部门负责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的意见,本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审查工作。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并参与保密审查。
  第五条 局办公室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业务股室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或者提请县保密部门予以确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本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本局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各业务部门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六条 本局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惠安县司法局
          关于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行政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局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本局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通过县政府网站公开。
  第五条 本局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六条 本局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设置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七条 本局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本局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本局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九条 本局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本局和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对于本局参与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包括本局在内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本局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本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在公开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前由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该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机关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惠安县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操作说明

  一、关于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的内容类别和基本要求
  (一)本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主要是指本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惠安县司法局名义发布或联合发布的公文,根据《条例》规定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内容。同时还包括司法局作为收文单位获的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
  1、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办事程序和办事指南;
  2、规范性文件;
  3、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4、政府集中采购实施情况;
  5、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6、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8、人事任免情况;
  9、其他事项。
  (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要求
  1、及时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时限,且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关于政府信息形成日期的计算,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根据不同种类政府信息制作的方式和表现形式确定。如果政府信息是以文件形式表现,一般以行政首长签署或者加盖公章之日为形成之日;如果政府信息是以视听资料表现,应当以视听资料编辑完毕之日为形成之日。
  2、准确性。发布的政府信息要保证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一旦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政府信息变更,一般是指政府信息的内容发生变化,如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对行政许可的条件重新做出调整,制定新的政策措施同时废止原有规定,发布新的统计数据等,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形成了一条新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原有政府信息的内容做出更新,重新对外发布,以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性。
  3、一致性。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对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后才能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4、主动公开权限。根据《条例》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权限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是通常实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二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特别规定。三是对一些事关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政府信息,经过上级部门核实后统一对外发布,该种情况主要是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信息、国家重要基础数据的发布。
  二、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分类及管理
依申请公开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
提供所掌握的政府信息。
  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除《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所有政府信息。
  2、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
  ①接受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提出申请,
并填写《申请表》,通过网络递交或当面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②申请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申请表》后,进行分
类登记,根据所掌握的资料,依据《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及时给予处理。
  ③监督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于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界定依据
  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及依据主要分为以下六类:
  (一)国家秘密。《保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  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如果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或者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根据情况的变化,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可以予公开。
  (二)商业秘密。《反不正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对企业提供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行政机关泄漏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个人隐私。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还没有对个人隐私做出明确界定。根据通常解释,个人隐私是指关系个人财产、名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资料。行政机关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根据需要有权调查、了解、收集个人的有关秘密和隐私信息,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的扩散、泄露了个人隐私,给公民个人财产和名誉造成损失,应当承揭开相应的行政责任。
  (四)工作秘密。《福建省政府办公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还包括: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五)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四、关于公文文种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关系
  国家行政机关法定公文共有13种,即命令(令)、决定、公告、
  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一)命令(令)。该文种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的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主要分为发布令、行政令、嘉奖令,具有强制性、权威性、严肃性的特点,根据《条例》规定具体内容,应列入主动公开范围。
  (二)决定。该文种适用于对重要事项和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所谓"重要事项"、"重大行动"是指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事项或行动。重要事项的决定主要起周知作用,让人们有所了解。根据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此类公文属于主动公开范围。重大行动是对重大活动、重要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以指挥人们的行动,要求下级机关和有关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具有法规性、强制性特点,有特定的下发单位一般列入依申请公开。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人员进行表彰,一般列入主动公开范围。对犯有严重错误的单位、人员或重大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批评处理;变更或者撤消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一般列入依申请公开范围。
  (三)公告。该文种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和法定事项。
由于该文种具有公开性和广泛性特点,根据条例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该文种列入主动公开范围。
  (四)通告。该文种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是各级行政机关、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公布有关的令法、政策,要求社会各有关方面遵守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用或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需要知晓、办理的事项。可分为规范性通告、周知性通告都属于主动公开范围。
  (五)通知。该文种的适用范围较广,主要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的事项;需要有关单位周知和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具体可分为六大类:
  1、指示性通知。用于传达上级机关的决定和意见,对下级机关开展某项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做出具体部署。此类公文一般列入依申请公开范围。2、批转、转发性通知。用于批准转发下级机关的重要公文(如意见)、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此类公文带有工作部署的性质,要求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或参照执行,列入依申请公开范围。如批转的是法规规章,列入主动公开范围。3、发布、印发性的通知。发布性通知是用来发布由本机关撰写的并以本机关名义发出的规章、制度等公文,印发性通知主要用于印发由本机关撰制的规章及工作要点、计划、纲要、领导讲话等普通事务文书的各种公文。此类公文列入主动公开范围。4、知照性通知。用于知照有关单位需要周知而不需要直接执行或办理事项的通知,如成立、调整或撤消机构,启用或废止公章等。一般列入主动公开范围。5、会议通知。此类公文属内部工作信息,一般不予公开。6、任免通知。是上级机关任免下级机关(部门)的领导人或公布上级机关的有关任免事项时而发布的一种通知,列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六)通报。该文种适用于表彰先进,发扬正气;批评错误,抵制歪风;交流情况,互通信息。可分为表扬性通报、批评性通报、情况通报,是政府内部工作信息,一般列入依申请公开范围。
  (七)议案。此文种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议案在权力机关审议批准前属于建议性的上行文,不予公开。权力机关审议表决批准后,转化为具有法定效力的下行文件,用于指导开展工作,列入主动公开范围。
  (八)报告。此文种适用:1、向上级汇报工作,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今后的打算等;2、向下级反映情况,向上级机关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重大、紧急情况或未曾遇到过的新情况;3、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答复上级机关对于某些具体事项的查询。报告是下情上达的重要工具,属政府内部工作信息,不予公开。
  (九)请示。该文种适用于向上级请求指示、批准。属于政府内
部工作信息,不予公开。
  (十)批复。该文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批复是上
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答复,有指挥、判断的效能,对请示单位具有约束力,尤其对重要事项或问题的答复,常常具有明显的法规作用。此文种一般不予公开,如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列入依申请公开范围。
  (十一)意见。该文种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意见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可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可分为:1、指导性意见。下行文,主要是阐明工作的原则、要求,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做出工作安排。对下级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和行政约束力。一般列入主动公开范围。2、建议性意见。就是要求上级机关批转或转发的意见。领导机关往往用"通知"来批转或转发。此类公文属于政府工作过程中的信息不予公开。3、评估性意见。是业务职能部门或专业机构就某项专门工作、业务工作经过研究或者鉴定、评审后,把商定的鉴定、评估结果写成意见送交给有关方面。此类公文属于政府工作过程中的信息不予公开。
  (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
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此文种是用来商洽和联系公务,询问和答复问题。属于政府内部工作信息列入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十三)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大部分的会议纪要属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不予公开。但是,例行会议纪要,如县政府常务会议等,根据需要,可列入主动公开范围或依申请性公开。综上,周知性、普发性的公文形成后直接列入主动公开范围,主要文种有命令(令)、公告、通告;政府公文中属于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列入可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范围,主要文种有决定、通知、通报、批复、意见、会议纪要;政府内部公文中属于涉及部分公民切身利益的列入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范围,主要文种:报告、函;政府内部公文如上行文等不予公开,主要文种有:请示、议案。

附件4:
          惠安县司法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处理流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 年5 月1 日实行。为扎实做好本局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本局现行办文流程,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流程。
  一、制作类信息主动公开流程
  (一)公文类政府信息。此类信息特指由本局各股室按照有关规定拟稿的,以惠安县司法局名义发布的公文。
  1、拟稿
拟稿人在"司法局发文处理单"上,依据《惠安县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惠安县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选择公文的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三种。由业务部门拟稿的,业务部门必需选择公文的公开类型。选择"不公开"的,要在"不公开理由"栏标明理由。
  2、审核
各分管领导负责审核各自分管部门文件的公开类型,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各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局公开办送县政府信息公开办把关,待县政府信息公开办提出审查意见后再按程序办理。
  3、签发
局长审签后,按相关程序办理印发。
  4、发布
  ①移交县公开办公开。拟稿单位将需主动公开的纸质文件2份及电子文档1份送交局公开办,局公开办应于发文之日起20日内通过县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报送电子文档至县公开办,由县公开办统一予以公开。
  ②网站发布。局公开办分别按照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进行汇总,编制索引目录,整理生成主动公开信息相关要素,并自发文起20个工作日内直接在"惠安县司法局"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上发布。
  (二)非公文类的政府信息。此类信息特指各股室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非公文类的政府信息。
  1、拟稿人在拟稿时同时提出公开属性的初步意见。
  2、主办科室负责人核稿,并审核公开属性。
  3、各分管领导负责审核各自分管部门的公开类型。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待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局公开办送县公开办提出审查意见,并送业务股室按程序继续办理。
  4、由局长签发。
  5、发布
业务股室把主动公开的纸质文件2份及电子文档1份送局公开办,由局公开办通过办公业务资源网报送至县公开办,整理生成主动公开信息相关要素,并自发文起20个工作日内直接在本局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上发布。
  二、获取保存类信息主动公开流程
  此类信息指本局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
  1、业务股室依据相关规定要求,提出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的意见。
  2、公开办审核公开类型。
  3、局长负责签发。
  4、由局公开办编制索引目录,并在外网整理生成主动公开信息相关要素,直接在县政府网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上发布。
  三、历史保存类政府信息
此类信息特指本局保存的超过保密期限的文件。
  1、业务股室按照《条例》规定分类整理上级下发、下级上报的文件和保存超过保密期限的现行文件,并提出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及过保密期限应公开的文件清单。
  2、由公开办审核公开类型。
  3、由局长负责签发。
  4、由局公开办分别按照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进行汇总,编制索引目录,并在外网整理生成主动公开信息相关要素,发布到县政
府网站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上发布。


附件5:
                  惠安县司法局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司法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本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本局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局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应当逐渐推行电子政府,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五条 本局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五)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本局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局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九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本局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本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己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本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六条(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本局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本局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本局提交书面申请,本局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本局依法予以更改,本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本局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七条 本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第十八条 本局各业务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本局可以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本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本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九条 本局各股室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认为本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局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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