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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家庭再遇车祸 法律援助尽力维权 |
案情简介:2004年2月13日18时28分,陈某驾驶闽C/MXX79号轿车行经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东升商业城路段,左转弯驶向路左侧时,在交会方向道上,与交会行驶的何某驾驶的闽C/VK60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股骨下段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的母亲去年因车祸死亡,妹妹残疾,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因此申请了法律援助。
办案过程:惠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批准后,立即指派惠中法律服务所唐副主任具体承办。唐副主任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即着手开始工作。首先到交警大队调取闽C/M7879号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这辆车所有权人是泉州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调查,陈某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必须将驾驶员陈某及泉州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负责连带赔偿责任。随后,唐副主任在调取相关案件证据材料和陈某的经济损失后即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客观、合理、合法的,应予采信,即陈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众公司是闽C/MXX79号肇事轿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员陈某的雇主,因此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大众公司和陈某连带赔偿何某经济损失18566.91元。这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
惠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
一方有难多方帮 人间处处显真情――――--柯某明交通事故索赔案始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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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7日17时40分。张某海驾驶闽c77838号工具车在惠安县沿海大通道辋川镇南星村路段尾随碰撞柯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其母杨某美)。致杨某美经抢救无效死亡,柯某明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海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柯某明及杨某美不负本事故责任。据此张某海构成交通肇事罪。2004年10月28日,双方就杨某美死亡赔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事故责任方一次性赔偿杨某美医疗费、死亡补偿费、埋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拾万贰仟元,但对伤者柯某明的经济损失却因柯某明尚在治疗之中而未作进一步处理,后张某海被宣告缓刑。
事故发生后,柯某明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由于伤情严重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治疗142天后,回到惠安县医院继续治疗。2005年3月1日因治愈无望而出院,前后住院231天,已成植物状态。
办案经过:
柯某明的父亲系聋哑人,在这场事故中,家中亲人横遭变故,一死一重伤。由于柯某明伤情极为严重,已花费治疗费用人民币三十余万元。虽有先前赔偿杨某美的十万余元,但家庭还是一贫如洗,负债累累。这种情况下,柯某明所在的南星村主任及书记陪同柯某明的父亲一起到我中心求助。问明情况后,中心十分重视,当即呈报分管领导予以审批。并指派中心律师黄永坚及实习律师骆雪东共同办理此案。承办律师了解到:事故责任人张某海系惠安县东岭电厂厂长,持有合格驾照,其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系该厂所有,已经年检且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确实在施工返程发生。另查明该电厂系镇办企业,近期正在改制,准备由县电力公司接管,而张某海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筹款赔偿受害人一方,鉴此,我们拟订了相应的工作方案:一是立即向治疗医院调取病历,联系评残事宜,核实各项费用,做好诉前准备;二是找到责任人张某海,协商调解事宜;三是与县法院联系,争取案件的调解成功或者快审快结。
在调取病历过程中,由于县医院的主治医生未将病案 紧及时收档,我们要求病案室敦促该医生尽快完成归档。后即赶往福州,取得柯某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治疗的病案材料,在返程途中,县医院病案室电话告知,未及时归档的病案已送到。这样,我们直接赶到县医院进行调取,同时,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的同志取得联系,当天即将委托书及相关病案材料送到法医手中,次日一早,市检察院的骆乃雄法医带着助手专程驱车来到柯某明家中,对其进行检查鉴定。因柯某明病情不稳定,加上当时气候变化较大,随时有死亡可能,市院技术处的同志们急当事人所急,于第二天出具了书面鉴定报告,且减免了当事人的评残费用。骆法医还对柯某明的后续治疗提出了专业性建议。
在另一方面,我们与事故责任人张某海的协商也取得了进展,通过多方工作促成双方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了书面协议,并希望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认。
在法院方面,我们也得到了县法院主要领导的重视与支持。不但同意缓交六个月诉讼费(诉讼费用责任人张某海同意负担)而且指示立案庭与城关法庭积极配合,简化程序。 办案结果:
2005年5月25日。本案当天立案,当天审结,由责任方赔偿柯某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73400.00元,扣除已付的323400.00元,责任方后再一次性支付柯某明150000元。该款随后由法院转交给柯某明一方,至此,本案圆满结束。
后记:在今年全国助残日期间,本中心与县残联一起到柯某明家中慰问,目前,柯某明的病情稳定,且已有所好转。
案件评点:
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故不能适用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考虑到张某海经济能力有限,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主雇员方面的规定又有争议。为了在合法的前提下保证当事人获得及时完全的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我们倾向于选择调解方式,并通过法院以调解书形式确认其法律效力。从而避免双方日后的争纷及矛盾加剧,促进了社会的安定稳定。
惠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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