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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母吴某与养子王某赡养纠纷案
  案情简介:吴某夫妇漆下无子,只有两个女儿,便收养一子王某。收养后,吴某夫妇尽到抚养教育王某的义务,现王某已成家生子。如今,王某遗弃养母吴某,吴某丈夫病逝,孤身一人,身患多种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生活仅靠两个女儿接济,日子过得十分艰难。
  办案经过:中心受理吴某申请后,立即指派律师到吴某家中及村委会调查核实情况。经调查:吴某与养子的纠纷始于前年,因吴某在分家产时,把大部分的家产分给了女儿,因而王某便认为养母始终视自己为外人,便扬言要解除母子关系,从此一刀两断。了解情况后,律师便会同村调委会主任,把王某请来,在说明来意后,即开始做王某的思想工作。首先向其阐明我国《婚姻法》对收养关系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有教育抚养子女及管教,保护养子女的权利、义务,而养子女同亲子女一样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如果成年养子女有遗弃养父母行为而要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次再从社会舆论的角度,向其说明养育之恩大于天,赡养老人是我们的传统美德,如果遗弃老人不仅违法而且会受到社会各方面的谴责。最后,在律师的主持下,母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愿意同两位姐姐共同承担养母吴某的赡养费。一家人恢复往日和谐。
  办案心得:本案属于追索赡养费,但考虑到双方是母子关系,直接进行诉讼不利双方关系的恢复,甚至可能激化矛盾,对双方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主要源于家庭纠纷和对收养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了解,属于过激行为。因此,调解的成功率较大,故先按非诉讼程序办理进行诉前调解,既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又使一家人重新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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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打工意外受伤 法律援助讨回公道
  案情简介:梅XX,男,25岁,安徽省凤阳县人,受雇于惠安县华隆石雕厂当电工。2004年12月18日中午1时许,梅XX在修理一台切石机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右跟骨骨折,经泉劳工认惠字[2005]18号认定为工伤,继而泉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捌级。而华隆石厂认为梅XX事故发生于中午1时许,不是上班时间,且维修机械不是其工作范围,其负伤不属于工伤事故,拒绝按工伤赔偿。因此梅XX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帮其代理仲裁裁决。
  办案经过:中心代理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梅XX受聘于华隆石厂,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的保护,其在修理机器的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捌级,应按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工伤待遇。鉴于梅XX受伤无法从事本单位工作,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被采纳。其应享受的赔偿有:医疗费1227.9元;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513元(05年泉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05元,男性平均预期寿命69.97岁),伤残鉴定费260元、查证费50元、交通费173元、照像费25.5元;总计51249.4元。
  办案结果:最后,仲裁庭仲裁如下:(一)双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诉人华隆公司在裁决3日内支付申诉人梅XX: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2513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医疗费1227.9元;4、交通、伤残鉴定费、查证费、照像费等485.50元,总计48226.4元。
  案件评点: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梅XX应当被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死被评定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应按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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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惹纷争  难缠官司法援解

  陈XX系惠安县东园镇溪庄村人,一名乡村医生,一次出诊使他陷入无休止的纠纷中,终身难忘。1999年7月14日上午7时半,黄XX因发热在泉州浮桥霞州卫生所治疗,该卫生所为黄XX肌注3Co、氨基比林2CC、林可霉素0.6g、口服先锋4号0.375g、朴热息痛0.6g、急支糖浆10ml。10时许黄XX回到家中,下午家人见黄XX家中感冒发热未好,即要求乡医陈XX出诊。陈XX于18时到黄XX家中诊治。经测体温达41.7℃,就为患者静滴10%GS500ml双黄莲注射液40ml、地塞米松注射液5mg后回家取药。约5分钟后,患者出现恶化反应,陈XX起到现场抢救,未见好转。19时患者被送到县医院急救,县医院当即对患者全面检查,发现患者出现颈抵抗及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表现,当即抢救治疗。1999年7月16日时,黄XX因全身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多 器多功能衰竭(MOF)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其尸体当运即回其父母家中。当时县医院未对黄XX进行尸检,这也为这起医疗纠纷的解决埋下隐患。从此,陈XX便官司缠身,不得安宁。
  黄XX的父亲坚持认为其子死亡系陈XX和县医院的医疗救治不当造成,属医疗责任事故,立即申请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然而,几级医疗鉴定机构都作出了不同的结论,令本案更加错综复杂,难以明辨。惠安县卫生局认定属于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泉州市卫生局认定不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省卫生厅结论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难以明确黄XX的死亡与陈XX的用药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部司法鉴定中认定难以明确黄XX的死亡原因。
  2001年8月11日,黄XX的父母以医疗责任事故为由向惠安县法院起诉,要求县医院、东园卫生院(陈XX系乡卫生院聘请的村卫生所卫生员)及陈XX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双方争议了焦点在于陈XX的诊疗过程及输液是否违规,黄XX的死因跟陈XX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县医疗的抢救过程是否符合规程,以及哪一级医疗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一审后,原告黄XX父母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不服、上诉至中院也被驳回。原告又提出申诉,省高院指令中院进行审理。2004年5月31日,中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市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终局鉴定,具有法律效力,认为陈XX的违规输液及没有及时正确抢救处理,致黄XX转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审判决后,原告黄XX的父母及被告陈XX均提出上诉。由于案件一拖6年得不到圆满解决,黄XX的父母及家属经常找陈XX吵闹,并且在黄XX出殡时又抬棺从陈XX家门经过。造成陈XX个人及家属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经济困难。为此,惠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陈XX的申请,指派福建惠兴惠律师事务所郑志强、庄敬虹律师担任陈XX的代理律师。两位律师介入后,认为本案没有直接理论指导证明黄XX的死亡系陈XX造成的,但由于诉讼时间长、双方当事人人物感,并且急于解决问题,因此,不是调解的最好时机,鉴于当时未进行尸检,很难认定黄XX的真正死因,本着解决总理 和人道主义原则,吸收双方意见、整理出一套调解方案,并多次与双方当事人协调、沟通,终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事故下属医疗责任事故,由陈XX自愿一次性补偿上诉人黄XX、谢XX人民币53000元,上诉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县医院受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件长达6年的官司迎刃而解。事后,陈XX感激地说:“若不是法律援助,恐怕我这辈子不能过上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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