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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庄鸿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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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被告人庄鸿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在校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刑拘,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据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庄鸿某、许某,伙同陈某、邱某、王某等人到本县科山中学校门口,准备殴打曾与陈某发生纠纷的施晓某,后因找不到施晓某,见坐在摩托车上的庄泽某,就以庄泽某平日与施相处较好为由,被告人庄鸿某持西瓜刀砍伤庄泽某手臂、背部,其余等人围着庄某殴打。经法医鉴定,庄泽某的伤情为轻伤;2、2005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庄鸿某与朋友途径螺城镇东南商业城4号楼附近,受到被害人庄伟强等人的拦路后,被告人庄鸿某随即拿起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庄伟强的胸部,腹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庄伟强的伤情为轻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庄鸿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办案经过:惠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受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中心黄律师担任被告人庄鸿某的辩护人。黄律师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庄鸿某,结合庭审情况,提出4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第二起犯罪应定为寻畔滋事罪,因被告人根本不认识被害人庄伟强,而是受到其三人拦路后,急于脱身,而做出的冲动行为,其本来没有伤害的故意。本案的发生不但具有偶然性、更存在随意性。同时被侵害的对象,不存在特定性,该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3、被告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争取赔偿的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第一起犯罪中主要是讲哥们义气,被他人所指使利用,第二起犯罪中主要是急于脱身而作出的冲动行为,考虑被告人系在校学生,请求法院从教育、挽救的方针从轻处理。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庄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一年六个月。 律师点评:本案的一个重点在于区分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一般来说,故意伤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寻衅滋事主要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滋生是非,横行霸道,肆意骚扰和伤害无辜,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和物。本案的焦点在于庄鸿某所实施的第二起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否特定,我们认为本案中,庄某等人对庄鸿某等人的追逐拦路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庄鸿某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选择逃跑、求救、报警,而是选择持刀刺伤拦路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当防卫范围,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正因为庄鸿某的一念之差使自己由受害人变为加害人,其教训深刻,希望广大青少年引以为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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